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84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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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馬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96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63,774元,有債權計算書可稽(見卷外),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6,246元,利息7,829元,合計154,075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友邦公司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第二次客戶通知函、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友邦公司換卡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77,961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463,77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5,07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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