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84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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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廖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6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856元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2,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經原告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訴外人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友邦公司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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