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84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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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呂 來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詹堃毅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被繼承人詹堃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有無拋棄繼承等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陳麗璦、詹博杰,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繼承人詹堃毅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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