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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張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勇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勇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陳勇志,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然本院以該地址查無陳勇志資料,又本院查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48號卷內陳勇志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用戶為陳建忠,亦非「陳勇志」,則原告起訴雖以陳勇志為被告,然未提出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陳勇志」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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