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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旭(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俊義(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文碧(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沛宸(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1,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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