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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蔡安益
被 告 林奕亨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有民事糾紛,被告調查原告之行蹤,於民國111年6月11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埋伏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趁原告行經該處,下車持隨身攜帶之辣椒水對原告眼睛噴灑並持續跟追,致原告受有雙眼結膜、頸部、右上肢化學性灼傷等傷勢。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劉瑋婷自101年起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詎原告明知劉瑋婷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至110年間勾引劉瑋婷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知悉後與劉瑋婷分居,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經常痛苦不已。
被告係因爭取上開路段2棟大樓外牆拉皮工程,而於111年6月11日前往該處場勘時,巧遇原告,一時怒急攻心拿起放置於車內之防身用辣椒水往原告噴灑,實行後立即後悔,並非預謀傷害。
且原告當日身體並無任何異狀,仍與被告談話數小時,甚至承認其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精神損害,其主張內容顯為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1日6時許,以辣椒水對原告噴灑,致原告受有雙眼結膜、頸部、右上肢化學性灼傷等傷勢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跟蹤原告云云,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有跟蹤之情事,是此部分,尚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50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雙眼結膜、頸部、右上肢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自陳年收入約1,800,000元,在營造公司擔任資訊處經理,名下有不動產1戶;
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自行經營公司(卷第205-206頁),及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3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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