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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陳煌順
被 告 陳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或依不詳人士之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並交付密碼等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認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其長子即訴外人陳建中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牛」之人,經「阿牛」提議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借予「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代轉貨款使用,以節省稅金支出,事成後可獲得分紅,被告聞後遂同意參與。
嗣被告依「阿牛」指示,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為簽名,再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阿牛」收受使用。
嗣又依「阿牛」指示,於同年月22日將訴外人王志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於同年月31日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共6筆;
於同年4月8日將訴外人陳威穎設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阿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軟體群組「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66」結識原告,並透過LINE軟體暱稱「宣宣」、「客服(26)」與之聯繫,佯稱可透過智慧樹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信以為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操作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並旋遭「阿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功能轉出至訴外人王志華、陳威穎之第一銀行帳戶,因而幫助「阿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第11-1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375,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75,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惟揆諸前揭規定,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應為5%,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逾週年利率5%部分,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1日上午12時35分許 14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 75,0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1分許 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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