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86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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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蘇俐菁
被 告 林玠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秘書蔓蔓」、「SVJ線上客服」、「執行長-德邦」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加入娛樂城網站儲值金錢操作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0萬元,合計23萬元至系爭新光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秘書蔓蔓」、「SVJ線上客服」、「執行長-德邦」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加入娛樂城網站儲值金錢操作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20萬元,合計23萬元至系爭新光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得服勞役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8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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