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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唐承庭
被 告 黃書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1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唐承庭」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唐承庭」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未就系爭本票上「唐承庭」之簽名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唐承庭 1,500,0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7月7日 TH 000000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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