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胡月春
訴訟代理人 李元裕
被 告 彭詩晴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四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3樓之四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押金18,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20日屆期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北老松第147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合 計 11,69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