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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張語芹(原名張境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且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407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本院就本件自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親自簽發,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買車時將證件及印章交由汽車業務,但該業務未返還證件,印章則已遺失,伊從未申請過信用貸款,被告所提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伊也未收過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執行時之相關文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附有原告身分證件及其兄長作為聯絡人之姓名、電話,該等資料皆屬隱密之事,若非原告本人親辦,無可能知悉,且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簽名與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簽名筆觸極為相似,應是原告親簽,況本件信用貸款專案核准後,款項亦係匯入原告本人帳戶,原告應知悉申辦信用貸款之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裁判意旨);
且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處,除有原告姓名之簽名外,並有其姓名之印章印文,而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姓名印章印文之真正,亦未主張、暨舉證該印章印文係被他人盜用,依前開規定,已堪推定系爭本票之真正;
佐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之原告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起訴書具狀人欄位 之簽名筆跡,互核以對,除因原告曾改名而僅姓氏相同、名字不同外,二者筆跡並無顯不相似之處,尤其中「張」字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等,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亦堪認定,另參之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除附有原告身分證件,復載明以其兄長為聯絡人之姓名、電話,該等隱密資訊,理應非冒名申辦者所得知悉,再衡諸原告雖稱其係將證件資料交予業務處理後,業務並未返還,有申報遺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詢及其向何處申報後,嗣復改稱僅逕自改名而未申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與吾人一般在遺失足以表彰個人之重要證件後之處理方式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間,是其究竟是否遺失身份證件,亦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抗辯係原告本人親辦,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等語,信屬可取。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300,000 張境倫 93年1月9日 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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