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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榮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靜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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