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即房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
-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925元,並自起訴狀繕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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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嵩澔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濱
被 告 彭暄茹(原姓名崔宇晴、彭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即房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101房)房屋,押金兩個月,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惟被告迄今已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自112年6月至8月租金,及公共電費、電費、垃圾清運費等共計40,025元,雖經原告以Line定期催告付清積欠款項,被告迄仍未履行,經以押租金抵充二個月後,至112年8月22日租約期滿,尚積欠10,025元及遲繳罰金60,000元,合計70,025元;
原告於112年7月24日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租約期滿不予續約,並以Line多次催繳積欠款項未果,嗣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接到被告來電承諾繳清欠款,並約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進行退租點交,但於約定日期前一日,被告更改點交日期至112年8月21日,後來被告利用各種理由拖延,多次更改點交日期,原告基於善意原則,寬限點交日期至112年8月25日,但當日被告並未出現,且早已私下搬離,並遺留一堆待清垃圾及毀損家具;
經統計後,被告應賠償損壞書桌4,600元、雙人床墊8,800元、雙門衣櫃4,500元、牆壁油漆(一面牆)5,000元及清潔費3,000元、垃圾清運費5,000元,合計30,900元;
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房租、水電、賠償款等應付金額共計100,92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生活公約、家具家電清單、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租賃契約附件、交屋時原屋況圖、搬離屋況圖、Line截圖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9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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