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91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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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陳光隆

送達代收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房屋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惟兩造間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黃俊傑係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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