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92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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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郭祐銘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已繳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841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917,654元(如后附之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17,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60元(計算式:00000-0000=72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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