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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富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笛企業有限公司、梁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4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富笛企業有限公司、梁雅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梁雅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笛企業有限公司、梁雅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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