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95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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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鉦昱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諺澤
訴訟代理人 戴正平
被 告 陳佶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有起訴狀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亦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準此,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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