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96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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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俊廷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

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宇」、「四月」、「張飛」及「Mrs.黃」等人所組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取得不特定人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隨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於提領得手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網購人員,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1,036元至000-000000000000(台中商銀戶名:蔡育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宇」、「四月」、「張飛」及「Mrs.黃」等人所組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取得不特定人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隨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於提領得手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網購人員,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匯款151,036元至000-000000000000(台中商銀戶名:蔡育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2、19963、1996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1,036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0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036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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