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聲,10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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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鄭德龍
相 對 人 曾潔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1,308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795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439號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8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1543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85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本院斟酌系爭本案訴訟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70萬6,542元(詳見系爭本案訴訟卷),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90萬1,308元(計算式:【4,200,000元×1+[1+79/365]×0.06】×5%×4年=901,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

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0萬1,308元。

四、另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除系爭本票裁定外,尚另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係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附表編號22之本票非屬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非聲請人親簽為由,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無關,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於法有間。

又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得停止聲請強制執行事由,故亦無依該條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10年7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330249 2 110年8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330247 3 110年9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4 110年10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5 110年11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6 110年12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7 111年1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332963 8 111年2月2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9 111年3月2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10 111年4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11 111年5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354228 12 111年6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13 111年7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739502 14 111年8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15 111年8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16 111年9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17 111年10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18 110年10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19 111年1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20 111年1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21 112年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244532 22 112年9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TH 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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