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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中指出,申請人王子望因執行撫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被裁定暫停執行。原因是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金額不足以賠償因執行程式停止而產生的損害。此外,根據法律規定,遲延債務應按照約定計算利息,並且不能超過法定年利率的5%,因此,該延遲利息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標準的一部分。申請人要求撤銷之前的執行程式,但法院認為其申請符合規定,予以批准。
債務人提出的異議被駁回後,債權人將停止執行判決,並要求賠償損失。根據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債權人可以提出抗告狀,但必須在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如果債權人不提出抗告,法院將駁回異議並繼續執行判決。因此,債權人需要儘快採取行動以保護自己的權益。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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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子望
相 對 人 何瑜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八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扶養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469元【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13萬2,469元及扶養費12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68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2萬元及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於113年3月14日命相對人就聲請強制執行醫療費部分,提出載明具體金額之執行名義到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係誤將112年11月之扶養費匯款至相對人所有之帳戶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帳戶為由,於113年4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8,000元【計算式:12萬元×5%×3年=1萬8,000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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