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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義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義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8724元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並經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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