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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筱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9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9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判決駁回在案,是本件已不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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