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聲,11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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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勳蓉
相 對 人 吳美華

吳瓊華
吳英華
吳玉珍

吳青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085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6,餘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又該判決嗣於112年2月14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240元
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6,餘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33元(計算式:10,240元×5/6=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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