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聲,12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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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李明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266號),本件執行事件查扣之聲請人帳戶內之存款一旦執行終結,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26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2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判決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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