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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洪韻媄(原名:洪素瓊、洪采鈴、王洪采鈴)
相對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陳 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記載聲明異議,然其內容為請求撤銷移轉管轄之裁定並請求移轉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云云。
三、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該院113年度橋簡字第80號民事裁定職權移送前來,且業已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應受其羈束,是聲請人於本院時復以聲明異議方式,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本院依法無從照准,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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