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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相 對 人 許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七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7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7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03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於同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月16日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屬移併執行(案號:11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9373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嗣聲請人以其已清償50萬元,故兩造間並無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5%×3年=7萬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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