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聲,20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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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沈家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慧君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26日囑託鈞院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所有在第三人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兆豐證券松德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該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560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於113年4月26日函請臺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在62萬6,919元(不含手續費)之金額範圍內,代為變賣聲請人所有之股票,然聲請人前已陸續清償相對人23萬7,000元,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僅有8萬3,000元,且因兩造並未約定利息,縱相對人依法得請求利息,則此部分亦僅能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5年內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2萬4,900元,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僅有10萬7,900元(計算式:本金8萬3,000元+利息2萬4,900元=10萬7,900元)為由,於113年6月25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726號執行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故請求鈞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26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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