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呂宇晟
相 對 人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五四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蒙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依法審理在案。
聲請人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
詎相對人竟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75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0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故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實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7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
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6個月,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2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5年×5%=825,000元),取其概數83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3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