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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82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9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6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98元及其中109,595元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案列本院113司執助字第9997號)。
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19,09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3,820元(計算式:119,098元×5%×4年=23,8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3,820元而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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