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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寶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民事裁定,提出抗告。
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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