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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李忠成
相 對 人 楊驊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81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即2,932元(計算式:7,330×
4/10=2,932)。
車輛鑑定費
6,000元
合計
7,33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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