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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劉俊龍
相 對 人 張微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9,1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三傑耐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傑耐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於109年10月2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639,108元,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9個月,則以上開債權額639,10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9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1,788元(計算式:639108×5%×4.75=151788;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2,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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