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聲,26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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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邱建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協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099號請求損害賠償項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必須限於本件為訴訟主張、舉證上使用之目的,並注意他造隱私及個資之權益保護,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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