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聲,26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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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亞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秀春 
                      送達代收人  葉凱莉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偉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不存在,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5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已就該不動產實施3次公開拍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而現今在銀行存款之利率極低,並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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