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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游湘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廷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原案號:110年度北簡字第4265號)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經核屬實,故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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