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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劉碧霞
相 對 人 茂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伍角,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0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9,25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 268,75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279,865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費用二分之一即139,932元5角(279,86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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