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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羅金蓮
代 理 人 鐘筱涵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張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八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民國113年3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福42408字第1134026815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並擬終止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聲請人因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業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含本金及利息),應自98年4月13日起算3年至101年4月12日止可得行使,惟聲請人因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閱覽「101年司執良字第13358號」全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遲於101年6月14日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間新光人壽保單,該保單之附約含有醫療險性質,一旦遭強制解約換價,勢難回復原狀,且將喪失醫療保障,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懇請本院酌減擔保金。
並聲明:聲請准予本院113年度司執福42408字第1134026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922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
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6,184元(計算式:380,922元×4×5%=76,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76,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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