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聲,27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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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徐慧雯(百股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徐OO   
代  理  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4,3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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