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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徐慧雯(百股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徐OO
代 理 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4,3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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