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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陳家萬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045元【計算式:46045+27000=73045】、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1,439元【計算式:69067+1186+1186=71439】,由相對人負擔72,242元【計算式:(73045+71439)×1/2=72242】,餘72,242元【計算式:(73045+71439)-72242=72242】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0,253元【計算式:69067+1186=70253】,扣除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2,242元,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1,989元(計算式:00000-00000=1989),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045元 相對人繳納第一審鑑定費用 27,000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69,067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鑑定人旅費 1,186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鑑定人旅費 1,186元 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69,067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213,5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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