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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林夏洛(原名林銀燕)
相 對 人 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良為相對人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法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提出陳報狀表示原任主任委員陳怡良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任期屆滿後,依被告主委輪值名單應擔任主任委員之住戶紀清江拒絕擔任,且被告住戶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16日被告民事陳報狀為佐,並有被告112年12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09313號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相對人之主任委員陳怡良任期至112年12月26日屆滿後未再選任,即視同解任,又紀清江已發函表示拒絕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而相對人迄未能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陳怡良為相對人最後一任主任委員,且知悉本案之經過,應能妥善處理本件訴訟事務,故由其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怡良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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