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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張智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四五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此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准予本院113年度司執丁字第42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80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2,890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034號裁定),為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0,865元(計算式:742,890元×4.6×5%=170,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71,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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