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聲,29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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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林瑤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33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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