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聲,30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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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潘淑娟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49,59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8240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8,3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屬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

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49,594元(計算式:998,374×5%x5=249,59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息與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8,000元
以上合計998,374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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