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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
法 定代理 人 李美麗
相 對 人 李志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 定代理 人 藍舒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
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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