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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秋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煥鵬、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的財委住戶等50人餘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即113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52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52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從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52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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