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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徐沛緹
羅孟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該項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若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欽銘間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陳仁傑於審理庭上數次偏頗被告之言論暨不依聲請人依處分權主義申請調查證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難期公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於審理庭上有數次偏頗被告之言論,係其主觀上疑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又查承審法官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5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提出證據,惟聲請人均未提出;
承審法官復於113年1月10日諭知兩造於113年1月20日前提出證據,聲請人仍未具狀提出,足見承審法官並無不讓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
況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為調查,屬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依前開說明,亦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認法官於上開案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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