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聲,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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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王鈺文律師
相 對 人 焦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1號裁定後,已於20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上開說明,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毋庸受訴之簡易庭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因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援引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為據,主張於本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伊即可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伊先前已曾聲請停止執行而遭本院駁回,應有違誤,執行法院應撤銷已為執行之處分云云;

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既已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其意自須於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有受理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發票人方得向該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又上開研討會審查意見題旨係討論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在先,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發票人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援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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