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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宸緁(原名林婉玉)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訴字第二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9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2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21,509元,及其中119,944元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92年8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563,663元(計算式詳本件113年3月12日補費裁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即42個月,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8,641元(563,663×5%÷12×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8,64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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