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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葉啟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倪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主張Threads與Instagram帳號wendyni0514之人,於上開社群平台以諧音梗方式消遣原告,且經友人告知仍未撤銷發文,而以上開Threads與Instagram帳號wendyni0514之人為被告,然經本院函請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帳號使用人之註冊資料,據覆略稱台灣臉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上開社群平台服務,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委託之宏鑑法律事務所113年8月6日⒀寬字第0334號函在卷。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號,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核與起訴之必備程式不符,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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