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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春妹
訴訟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9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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